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
护护士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加强护士队伍建
设,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章名】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取得《中
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以及获得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
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
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监制。
【章名】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二条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者,方可申请护士
执业注册。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
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
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
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必须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
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方可办
理再次注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服刑期间;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章名】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
,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
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
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但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
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犯。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
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
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
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
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
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履行
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护士以上技术职称者,经省、自
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
书》,并准许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护士执业注册。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护士工作但未取得护士职称者的执业证书颁发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实
际水平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境外人员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护士工作的,
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通过执业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并办理注册。
第三十五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
政部门比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卫生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护士管理办法(草案)》起草说明
一、背景情况
护理工作是医疗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息
息相关,护士在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建国以
来,国家先后发布了《医士、药剂士、助产士、护士、牙科技士暂行条例
》(政务院1952年发布,因各种原因而停止施行)、《国家卫生技术
人员职务名称和职务晋升条例》(卫生部1956年发布)、《卫生技术
人员职称及晋升条例(试行)》(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79年发布)
和《关于加强护理工作的意见》(卫生部1979年发布)等法规、规章
和文件,但由于没有建立起严格的考试、注册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
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一)大量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涌进护士队伍。
虽然卫生部、劳动人事部曾经多次明令禁止各地安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卫生技术工作,但由于没有一部关于护士资格管理的法规,各级医疗机构
无法阻止这一现象的发生。根据我部1985年的调查,在当时全国63
万护士中,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占30%。山东省199
0年调查显示,全省30至39岁的护士中,47.19%未经系统专业
培训。1987年我国共有护士(师)717596人,至1988年增
至829261人,一年内便增加了111665人,而同期的护理专业
毕业生总数仅有34562人,其余进入护士队伍的66103人中,大
部分是未经专业培训或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
(二)护理教育萎缩,损害了护理事业的基础由于各地大量安插未经
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挤占了护士岗位,使
大量正规护理专业毕业生难以安排工作,形成“护理专业毕业生过剩”的
假象,致使一些地区为此停办了一批卫、护校和减少护理专业招生人数。
此外,由于没有严格的护士资格管理法规,助长了各地乱办学的歪风,阻
碍了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护理队伍的建设,损害了护
理事业的基础。
(三)护理事故难以控制,医疗护理质量无法保证。由于护理队伍整
体素质不高,又没有建立严格的护士执业许可和执业管理制度,致使护理
事故时有发生,医疗质量难以保证。
二、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护士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护士管理的成功经
验,我国应当借鉴这一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我国的护士执
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一)实行护士执业资格统一管理的制度,是提高我国护士质量的根
本保证。我国护理教育比较薄弱,各地培养的护理专业毕业生的理论水平
和实际能力参差不齐,有些不能胜任临床护理工作,实行护士执业资格考
试制度可以促进护理教育质量的提高,保证临床用人的基本理论水平和基
本技能,从而保证护士质量。
(二)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遏止安插
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有效手段。以往
之所以对安插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的现
象屡禁不止,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没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
士执业许可制度,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来衡量什么是合格护士,传统的职
务职称管理制度和人事管理制度由于评定和管理权限过于分散,随意性太
大,难以杜绝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进入护士队伍。建
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统一全国护士上岗的基本
资格,并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护士的执业许可,可以有效地遏止安插
未经专业培训和未经正规专业培训的人员从事护士工作。
(三)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是保证医疗
护理质量和保护公民就医安全的根本措施。现行的护理管理制度一方面无
法保证护士队伍的整体素质,另一方面大量的护理员顶替护士上岗,从而
使护理质量难以保证,并造成许多护理事故。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可以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
三、起草过程
我部自1985年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的工作,几年
来通过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文献,总结建国以来护士管理的成功经验,并
对我国护理队伍的现状作了较深入的调查研究,起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士法(草案)》。在此基础上,经过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
形式,听取了全国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专家学者、各级各类医疗卫
生机构的护士、护理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解放军总后卫生部等
各方面的意见,对原稿几经修改和完善。
为配合即将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尽快建立护士资格
考试制度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经反复论证,决定先制定《护士管理办法
》,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法(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护士管理
办法》。
四、几点说明
(一)《护士管理办法》的宗旨:《护士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
》)是为了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
士的合法权益(第一条)。
(二)关于《办法》中护士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护士”是法律
意义上的护士,即“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第二条),这不同于护理职称序列中
的“护士”,而是作为一个职业(护士职业)的从业人员的统称。
本《办法》中的“护士”不包括助产士。
(三)关于护士执业资格的管理:护士执业资格是具有从事护士工作
的基本理论和实践能力水平的标志,它涉及临床护理质量和病人医疗安全
,护士执业资格管理是医政管理的一项的重要内容。
《办法》规定了参加护士执业考试的基本资格,即“获得普通中等卫
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以上毕业文凭者”(第七条)。该规定体现了本
《办法》的宗旨——提高护理质量、促进护理教育和护理学科的发展。
据统计,全国护士总数在1980至1985年间平均每年增加3.
424万;1985至1990年间平均每年增加6.75万;1990
至1991年增加3.74万,预计今后五年内全国护士年人数的递增需
求量每年不超过5万,从教育司提供的资料看,目前我国普通中等卫生(
护士)学校护理专业培养能力可达6~9万毕业生/年,完全可以满足临
床对新护士的需求。部分偏远落后地区可以通过定向培养等方法满足基本
需求。
《办法》规定了免考条件,即具有大专以上护理专业学历和在省级以
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
的,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第七条)。目前我国的护理教育仍以中专为
主,大专和本科较少,但质量较高。规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者免考有利于
促进高等护理教育,同时规定具有较高教学质量的普通中专卫(护)校的
毕业生免考,可以减轻毕业生负担,也符合我国的国情。
护士执业考试合格即取得护士执业的基本资格,但取得护士执业资格
的人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护士,她还必须经过注册。
(四)关于执业注册:注册是行政机关行使许可权的一种形式。取得
护士执业资格的人经护士执业注册后,便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护士,享有护
士的权利,并履行护士的义务。
《办法》规定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护士注册期满前六十日可按
规定办理再次注册(第十六条),并规定注册时必须缴验的证明,(第十
四条),其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是指省、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本地的情况,可以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作为护士再次注册的条
件,以促进护士的知识更新和水平的提高,具体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办法》规定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册者申请注册,必须按省、自治区
、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三个月的临床实践,并向注册机关提交
有关证明,方可办理注册(第十七条)。这一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临床医学
和护理学技术发展较快,因各种原因脱离护士岗位多年后重新做护士,必
须有一个熟悉和适应的过程,必须经过重新学习,才能保证医疗护理安全
。
《办法》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包括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
业务(第十八条第(二)项)和其它不宜从事护理业务的(第十八条第(
五)项)。前者主要是针对盲、聋、哑、肢体或精神残疾以及法定传染病
的发病期等情况;后者主要是针对品行等情况。
(五)关于执业管理:实行护士执业许可制度即按本《办法》规定注
册者方可从事护理业务(第十九条)。同时,《办法》规定了两种例外的
情况: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以及连续五年以上未经注
册者在注册前进行临床实践的,必须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
下进行(第十九条第二款);护理员从事生活护理工作,必须在护士的指
导下进行(第二十条)。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护士的职业垄断权,未经注
册者(包括护理员)不得从事护士工作,另一方面也明确了护士对护理员
和实习生进行业务指导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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