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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06-23   来源:本站  点击量:243

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

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的通知


川卫办发〔2009〕465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省级医疗机构:
  为可持续开展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妥善解决甲型H1N1流感防控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卫生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的通知》(卫办规财发[2009]137号)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现就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费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诊疗方案、有关规范和指南及时开展诊疗和救治工作,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推诿患者。
  二、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指定医学观察或随访任务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2009年9月15日(含9月15日)以前垫付的患者医疗救治费用,按照属地原则由同级财政妥善解决。
  三、从2009年9月16日起,甲型H1N1流感患者(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和发热(≥37.5℃)或急性呼吸道症状的人员到甲型H1N1流感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排查和治疗,其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按以下办法解决: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通过这三种制度按照规定予以报销。
  (二)尚未参加上述制度的患者或经上述制度报销后,个人医疗救治费用负担仍较重的贫困患者,可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帮助解决。
  (三)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发生的医疗救治费用由境外人员自行承担。
  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救治费用,并做好与当地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
  四、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应做好信息反馈。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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